(2014)驻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94号罪犯王文,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九日止。罪犯王文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伙同他人在遂平县阳丰乡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17246.7元。罪犯王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