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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徐延良与吴挺捷、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良,吴挺捷,孔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徐延良。被告:吴挺捷。被告:孔飞。原告徐延良与被告吴挺捷、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良、被告吴挺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良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挺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孔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挺捷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计收日利率5%作为违约赔偿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挺捷未按约归还,被告孔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吴挺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酌情判令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所约定;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挺捷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孔飞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挺捷支付30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挺捷答辩称:被告吴挺捷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被告吴挺捷又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利息17000元,被告吴挺捷合计支付利息22000元,该款项应该予以扣除。因被告吴挺捷经济困难,故未按约归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吴挺捷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孔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约定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常山县公安局大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孔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挺捷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只交付95000元,另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则认为借款实际交付100000元,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之外,被告方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延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吴挺捷的质证意见与该借条记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挺捷为证明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挺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人吴挺捷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计收日利率5%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孔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吴挺捷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挺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延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孔某作为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挺捷未按约归还借款,于2012年6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孔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挺捷向原告徐延良借款100000元、被告孔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被告吴挺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吴挺捷未按约归还,被告孔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挺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3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该主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对被告吴挺捷已支付的5000元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保证人孔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挺捷主张其实际已支付利息2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挺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延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孔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吴挺捷、孔飞共同负担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