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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良明与张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明,张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吴良明,居民。被告张丽,公务员。原告吴良明与被告张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明诉称:2012年6月21日,叶书超向我借现金3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叶书超催要未果,又向担保人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我8万元现金;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协议,同意另支付我14万元,余款8万元及利息由债务人叶书超支付给我。后经我再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62000元,余款78000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其都未履行。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8000元及利息约26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辩称:借款人叶书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我确实有给担保,但是我只担保30天。借的这30万元我有还过原告,但是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我同原告另外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解除我的保证责任,但是附有条件,什么条件我记不清了。原告要求我偿还78000元是无稽之谈,我该做的事情已经做完了,剩下的原告应该向借款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叶书超由被告张丽担保向原告吴良明借款30万元;叶书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良明叁拾万元正(¥300000.-),保证于2012年7月21日还清。”被告张丽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下方签名。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丽于2013年3月给付8万元。2013年8月12日双方就解除张丽保证责任达成协议,约定:张丽另需支付14万元,余款及利息由借款人叶书超支付,与张丽没有任何经济责任;此据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叶书良担保的借条在14万还清时原件一并还给张丽……。达成协议当天,张丽向吴良明支付1.5万元;2013年8月19日,张丽将银行卡交给吴良明,由吴良明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现金4.9万元;张丽承诺2013年9月10日付款7万元。到期后,张丽未能给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借款人叶书超出具借条当天,吴良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书超支付19万元;该款转至被告张丽银行账户内,张丽的银行卡为叶书超所借用;其余借款吴良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叶书超曾向张丽借款25万元,由案外人叶书良提供担保;因该笔借款形成的借条原件现保存在原告吴良明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张丽表示如本院判令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吴良明将该借条原件返还。上述事实,有解除担保债务一事协议、借条、本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258号案件卷宗内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与原告吴良明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丽应对叶书超的借贷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丽与吴良明之间达成的“解除担保债务一事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丽尚欠吴良明担保款76000元未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其未能及时履行,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对原告与借款人之间交付行为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支撑自己的观点;且原告对大部分款项的交付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借条、原告陈述以及张丽先前的履行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叶书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交付行为。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书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良明担保款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待张丽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吴良明将叶书超向张丽借款25万元所形成的借条原件退还张丽;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