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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安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北向西右转进入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3)0959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鲁J×××××号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