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263号罪犯刘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二十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镜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刘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不怕苦、不怕累,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3年11月20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军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刘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