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与欧阳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公司,欧阳洪波,曹桂林,方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公司。负责人彭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歆,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洪波。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鸥,系被上诉人欧阳洪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亚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星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洪波、曹桂林、方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彭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星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审被告曹桂林驾驶赣G088**号车,从彭泽县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至东升镇坂上村路段时,在转弯的过程中,因占道超速行驶,与原审原告欧阳洪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3日,彭公交认字(2012)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审被告曹桂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17日至20日,原审原告先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20646.05元(已由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垫付)。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另行支付护工胡桂春三天护理费390元。后因治疗需要,被告曹桂林、方亚军雇佣彭泽县人民医院120号车将原审原告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为此支付包车以及医护人员费用800元),原审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住院117天,用去医疗费126909.16元。在去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分院治疗时,原审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外伤:1、有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挫裂伤术后,3、鼻骨骨折,4、左颚骨骨折;二、肺部感染;三、心包积液。期间,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垫付医疗费22000元(包含在医疗费126909.16元之中),分两次给付原审原告之子欧阳一鸥现金7000元,银行账户汇款90000元。在原审原告治疗期间,适逢2013年春节,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包车将原审原告接回,为此支付包车费500元。2012年12月26日、30日,原审原告为康复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具气垫床一张、轮椅一辆,购价为420元和680元。2012年5月18日,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的精神及智力障碍程度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的中度智力障碍,2、目前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3年7月16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阳洪波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原审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65元和1200元。为查明原审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身份,根据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核实原审原告为彭泽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其父欧阳某某系彭泽县农村工作部退休干部,其母周某某生于1937年8月2日,无养老保险、属于被抚养人。原审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审原告等二子。原审被告方亚军作为肇事车辆G088**号货车车主,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审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2月24日止。为赔偿事宜,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6305.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审被告曹桂林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致原审原告伤残,故原审被告曹桂林应当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在原审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因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请求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中垫付的护理费390元、包车费500元均属偏高,对于超标准给付的款项,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自行承担。原审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合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7555.21元;2、残疾赔偿金198600元;3、护理费12000元;4、伙食补助费1755元;5、营养费17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76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0元,合计人民币393500.21元,由原审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3500.21元。对于原审被告曹桂林、方亚军给付原审原告的现金或垫付的费用135046.11元,可依法判令由原审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洪波经济损失393500.21元。二、原告欧阳洪波返还被告曹桂林、方亚军垫付款135046.11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欧阳洪波承担900元,由被告曹桂林、方亚军承担5000元”。上诉人财保星子支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本地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有票据的只有200元;三、户口本上注明欧阳洪波的母亲在彭泽县饭店工作,其已经到退休年龄,应该有退休工资,故一审判决其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五、欧阳洪波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用药29511元应当扣减。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038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0元不予支持,曹桂林、方亚军赔偿鉴定费2765元,超医保用药29511元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欧阳洪波、曹桂林、方亚军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欧阳洪波的实际伤情(六级伤残)和实际护理情况(除请护工外,欧阳洪波的儿子欧阳一鸥一直误工在家护理),一审认定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星子支公司要求核减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欧阳洪波存在受伤后立即请救护车抢救、后请救护车从彭泽到九江转院治疗、伤残鉴定又两次坐车从彭泽到九江等情况,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正确,上诉人要求核减至3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到彭泽县社保局调查,欧阳洪波的母亲周三原未参加养老保险,周三原曾经的服务处所彭泽县饭店现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三原有退休工资,故其要求核减周三原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财保星子支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欧阳洪波超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鉴定费的承担二审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3)彭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欧阳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3)彭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财保星子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393500.21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曹桂林、方亚军垫付款135046.11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欧阳洪波经济损失390735.21元。被上诉人欧阳洪波返还被上诉人曹桂林、方亚军垫付款132281.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洪波承担900元,由被上诉人曹桂林、方亚军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承担890元,被上诉人曹桂林、方亚军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颖代理审判员 商 宏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査晓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