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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忠雷(系累犯)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雷(系累犯),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号。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为2010年7月9日);2013年8月1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4年1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5日傍晚,被告人与辜某某在富万家四楼盗窃得郭某某的木炭三箱,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2、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窜至政府路王某某家盗窃得一台4**.00元的平板电脑、一部价值850.00元的数码相机。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窜至解放西路盗窃得彭某放在仓库内的一台价值210.00元的欧姆斯牌电磁炉、二台价值340元的樱花牌电磁炉。4、2013年5月25日下午14时,被告人窜至中医院对面小卖部盗窃得蒙某某的一条价值120.00元的黄果树牌香烟、一条价值30.00元的老仁义牌香烟。5、2013年6月14日上午11时,被告人窜至罗斛大道王某某家中盗窃得一瓶价值230.00元的煤气,一袋重60斤、价值为240.00元的白沙糖。6、2013年7月26日中午13时,被告人窜至解兴路89二楼盗窃得杨某某包内的现金900.00元。7、2013年8月3日中午14时,被告人窜至莲花小区盗窃得李某某家得1800.00元现金,价值100.00元的煤气。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徐忠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徐忠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忠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庭审后,公诉机关出具了与上述意见相同的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徐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忠雷在罗甸县城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2013年2月25日傍晚,被告人称其与辜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富万家超市四楼盗窃得郭亚明的木炭三箱。经鉴定,价值为600.00元。2、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窜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王某某家盗窃得一台驰为牌平板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经鉴定,驰为牌平板电脑价值为407.5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为562.50元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窜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盗窃得彭某放在仓库内的一台欧姆斯牌电磁炉、一台樱花牌电磁炉。经鉴定,欧姆斯牌电磁炉价值为210.00元,樱花牌电磁炉价值为170.00元。4、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窜到罗甸县中医院对面蒙某某小卖部盗窃得磨砂黄果树牌香烟一条、老仁义牌香烟一条,经鉴定,磨砂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为120.00元,老仁义牌香烟价值为30.00元。5、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王某家中盗窃得一瓶煤气(罐+气)、一袋重60斤的白沙糖。经鉴定,煤气(罐+气)价值为320.00元,白沙糖价值为240.00元。6、2013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窜到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89号二楼盗窃得杨某某包内的现金900.00元。7、2013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窜到罗甸县龙坪镇莲花小区李某某家盗窃得1800.00元、罐+100.00元气。经鉴定,罐+100.00元气价值为300.00元。被告人盗窃上述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为56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忠雷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归案。5、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证实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李某、胡某某有资格鉴定的事实。6、罗甸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组织被告人徐忠雷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三)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3)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依法鉴定,磨砂香烟1条,价值为120.00元;老仁义香烟1条,价值为30.00元;驰为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为407.50元;索尼数码相机1台,价值为562.50元;欧姆斯电磁炉1台,价值为210.00元;樱花电磁炉1台,价值为170.00元;煤气罐(罐+气)1罐,价值为320.00元;煤气罐(罐+100元气),价值为300.00元;白砂糖1袋,价值为240.00元;木炭300斤,价值为600.00元。共计价值为2960.00元。(四)受害人陈述1、郭某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18时20分左右,我放在龙坪镇惠民巷富万家超市五楼我家门口三箱木炭(300多斤)被盗,损失约600元。2、王某某陈述:2013年3月30日16时左右,我放在租住房(政府路乐亿小额贷款公司五楼)家中的驰为V18型平板电脑(价值499元)和数码相机(价值850元)被盗。3、彭某陈述:大概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我放在解放西路的门面仓库内被盗一台欧姆斯牌(价值210元)和一台樱花牌(值170元)的电磁炉。共损失380元。4、蒙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底我的店里(县医院对面)被盗一条磨砂香烟(黄果树牌)价值120元,一条老仁义香烟价值30元。共损失150元。5、杨某某陈述:2013年7月26日中午,我租住在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89号二楼房内被盗走现金900元。6、王某陈述:2013年6月14日中午11时,我的出租房(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公安局后门)内被盗走一桶煤气罐(气+罐,价值230元)和60斤装一袋的白砂糖(价值240元),一共损失470元。7、李某某陈述:2013年8月3日晚上下班回家(龙坪镇莲花小区),以现家中被盗1800元现金和一个煤气罐(罐+气,价值210元)被盗。(五)被告人徐忠雷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公安局后面一家盗得一个煤气瓶和一袋白砂糖,白糖留在家自己吃,煤气罐以80元卖给送气的人。2013年7月底天我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工行对面巷子20米左右一住户人家二楼一出租屋(杨某某家)偷得900元现金。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窜到龙坪镇老加油站对面巷子里一户人家(李某某家)偷得一个煤气瓶,现金1800元,煤气瓶以80元卖给送气的人。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窜到罗甸县龙坪镇交警队对面巷子一户人家(彭某)二楼的出租屋仓库内盗得三台电磁炉,以50元一台卖给一个电器修理店的老板。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中午我窜到龙坪镇县医院门口对面上卖部里偷得一条黄果树(磨砂)牌香烟和一条老仁义香烟。2013年3月30日16时左右,我窜到龙坪镇红河酒店旁边乐亿小额贷款公司五楼一出租屋内偷得一台驰为V18型平板电脑(价值499元)和一台数码相机(价值850元)。分别以200元每台卖给一个叫郭某的男子。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辜某某窜到富万家超市楼上四楼的楼道处偷得郭某某的三箱木炭,木炭已归还受害人。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部分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的大部分财物未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家荣审判员  罗德恩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