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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志勇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25号罪犯赵志勇,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09629元(已支付366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