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因恋爱发生矛盾,因无法见到刘某及其家人,遂打电话威胁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扬言烧毁其房屋。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刘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大桥村李家湾组的住房,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猪圈房打墙洞进入屋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购买的打火机点燃1件衣服,将刘某某家中全部衣服放入火堆,待火势大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扑救。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坏房屋价值84780元;被烧毁衣服、家具、电器等财物价值11537元。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邓某某、金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图片,明细话单,短信图片,检验报告,消防支队的情况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测量笔录,现场丈量照片,永城国土丈量记录,价格鉴定技术报告,司法鉴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放火手段,故意毁坏他人价值96317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琳代理审判员 朱茂林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