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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尼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次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尼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次某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拉某某现年6岁。2012年被告外出做生意,由于不善经营生意亏损,从此就在家待业,整日无所事事。2013年1月被告以回老家办理驾驶证为由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拉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在尼木县塔荣镇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一子拉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分别对证人达某某和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达某某和扎某某的笔录证实董某某外出两年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籍本、居民身份证(被告)、尼木县塔荣镇及东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达某某和扎某某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董某某以回老家办理驾驶证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拉某某尚需抚养,现因被告董某某离家外出,原告次某某主动要求其婚生子拉某某由自己抚养,并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拉某某由原告次某某抚养。案件诉讼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尼玛仓决审判员 陈 玉 兰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尼玛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