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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宝美诉李树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美,李树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宝美,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钱旺乡成自务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信,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安抚区新华大街南农行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刘宝美与被告李树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美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树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美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李树信驾驶京L626**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宣教寺村与由南向北横穿过机动车道的刘宝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宝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树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宝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5000元,并担负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364元。被告李树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树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急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香河县医院收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出院后建议休息17天、支出医疗费2104元。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程度。证据四、香河县淑阳镇西南街诚信停车场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400元。证据五香河县腾达钣金金属结构厂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经被告李树信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可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树信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李树信驾驶京L626**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宣教寺村与由南向北横穿过机动车道的刘宝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宝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树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宝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医院急诊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04元,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皮肤擦伤等伤情,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7天。另查,被告李树信驾驶的京L626**号轿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香河县腾达钣金结构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树信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200元。原告还支出停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树信驾驶京L626**号轿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树信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宝美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先行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树信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支出医疗费2104元,原告误工20天,误工费为20天×100元=2000元,原告住院3天,没有提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以每日37元计算,护理费为3天×37元=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50=150元,原告还支出停车费400元,被告李树信同意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损失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损失4965元,该款先行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1元,共计4365元,其余损失600元,由被告李树信赔偿51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300元及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365元。被告李树信赔偿原告刘宝美停车费、车损510元。本判决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树信负担30元,原告刘宝美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