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灵峰与杜小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峰,杜小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灵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娃,男,住柘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灵峰诉被告杜小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杜小娃向原告赔偿114847.8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小娃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杜小娃应否向原告赔偿11484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小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5、户口本、柘城县浦东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3月起所住地被规划为城区,土地大部分被城市建设征用,现更名为柘城县浦东办事处。原告本人受雇于柘城县城关镇“何家旅店”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小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15时许,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挪用豫N620**号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406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许蔺公路T型交叉路口,与被告杜小娃驾驶的沿许蔺公路由东向西行至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豫NB6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1380.2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6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杜小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挪用豫N620**号牌照的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减速慢行,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认定原告李灵峰与被告杜小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杜小娃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8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38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1800元;3、营养费10×60=600元;4、护理费20442.62÷365×60=3360.43元;5、误工费20442.62÷365×95=5376.69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80%=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560元;共计112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灵峰赔付1085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43元、误工费5376.69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8508元),以冲抵被告杜小娃对原告李灵峰的赔偿。二、被告杜小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灵峰赔偿2170元(112848-108508=4340元,4340×50%=217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杜小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如汇款,请汇入户名:李灵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柘城县未来路支行,帐号:6212261716000216572)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