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周传海与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海,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周传海,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疆,执行董事。被告王竟鹏,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私营业主。原告周传海诉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与鲍同富、周勇英、罗序水三个案子被告相同,案件属于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将四个承揽合同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周传海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服装,2010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99,000元;2011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74,657元。原告向被告催取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63,6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竟鹏在本县经营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自身的产能不够,便采用外发加工的方式,以满足公司订单的需要。为此,经原,被告商定,原告从2010年初开始为被告公司加工服装共七批次,加工费合计513,657元,但是被告大部分加工费未支付,2010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199,000元,该款未予支付,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五批,加工费合计287,086元,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加工费又欠下174,657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63,657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供了1、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99,000元;2、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加工费36,581元;3、结算单共五份,分别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061元、123,950元、34,895元、30,760元、51,410元,合计278,076元。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质证,法庭经审核证据内容表述明确,数额准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但证明与5月24日的结算单系同一款号,只能采纳“证明”的证据,因此,对2011年5月24日的结算单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传海承揽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吉意豪公司)的服装加工业务,现吉意豪公司对原告所承揽的服装加工的规格、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吉意豪公司收货手续办妥后,即视为验收,加工的产品无瑕疵。那么吉意豪公司就应该支付加工费。经双方结算,吉意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63,657元加工费。因此,原告对此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故拖欠加工费违背了诚实信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吉意豪公司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传海的服装承揽加工款人民币363,65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