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冯建强与向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强,向时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92号原告冯建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时亮,男,汉族,湖南省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冯建强与被告向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强委托代理人蒋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也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供货保证金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从2012年12月起由我提供活鸡给被告,至今被告共欠我货款101417.7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417.70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但被告在庭前调解时称:收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在原告处购买活鸡均属实,对现在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还需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时亮系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业主,在其经营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其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活鸡。自此,原告就不断送货给被告经营的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并由其工作人员黄新萍签收确认。期间,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唐朝盛宴大酒楼欠到冯建强2012年至2013年4月的鸡款:94317.00元,现已在2013年3月、4月还款32000.00元,还欠余额合计:62317.00元(陆万贰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并加盖了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的公章及签署了日期;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0701.70元的活鸡。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018.7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417.70元;2、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417.70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前调解时虽要求对应付款项进行核实,但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强货款101417.70元;二、由被告向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强保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向时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超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