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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蒋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蒋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蒋素娟。委托代理人卢秀莉、金萍儿。原告张建新(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蒋素娟(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建新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7日,被告蒋素娟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原告张建新诉称,2013年8月8日晚,为了原告家空调外机朝向的问题,被告到原告家院门外叫门并用手拍门,原告听到响声后起床开门。原告本想和被告好好讲,但被告却蛮不讲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鼻子,用手指抓原告的脖子,导致原告鼻子流血不止。后原告报案,塘雅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鼻骨骨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8.80元,误工费4460元(55.75元/天×8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957.50元(65.25元/天×30天)、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466.30元。被告蒋素娟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原告空调外机装在被告家门口而引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不需要营养费,交通费应予以调整,未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原告也致伤被告,被告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因是原告空调位置不恰当,影响被告生活,原告存在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塘雅派出所发出的被告蒋素娟传唤证及对被告蒋素娟、曹科、曹旭洪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因是原告空调位置不恰当,影响被告生活,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先动手打人,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塘雅派出所委托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病理鉴定及原告未达到轻伤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80天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由法庭依据实际情况核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当庭提供金华广福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用药合理性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蒋素娟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蒋素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损伤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21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在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反诉原告蒋素娟诉称,2013年8月8日晚,因反诉被告空调外机朝向不当,反诉原告去反诉被告家要求其移除空调外机,但反诉被告不理睬,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动手殴打反诉原告,导致左太阳穴、右肩等多处受伤。现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250.5元,误工费6588元(109.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138.5元。反诉被告张建新辩称,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家闹事,反诉被告已经睡觉了,反诉原告不断敲门,反诉被告才会起来,空调外机的事情已经在处理,不需要反诉原告晚上到反诉被告家。误工、营养这一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次门诊的交通费认可的。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二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8月8日的病历无异议,10月8日的病历有异议,认为10月8日的病历离事发时已两个月,无法确定该伤系8月8日所伤。本院认为,原告对2013年8月8日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病历中记载:多处软组织挫伤,3-5日内复诊。但被告并未复诊,被告10月8日才去医院就诊。庭审中,被告对此解释说明:因被告上班工作忙,所以隔了两个月才去治疗。被告未提供该病历用药与8月8日间损伤的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本院对10月8日的病历依法不予认定。2、门诊费发票8份,证明被告花费的医疗费1250.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10月8日的用药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两个月,无法确定是否是因为8月8日受伤而治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10月8日用药与8月8日损伤的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对8月8日损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10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3、劳动合同、请假条一份,证明被告受伤请假2个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单及相应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请假休息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因误工损失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交通费发票59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病历记载被告只有8月8日及10月8日的门诊记录,交通费明显偏高,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10月8日的病情与本次损伤间存在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对8月8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被告房子外沿不可以装东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条准予张建新搭架。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把空调外机装到被告家房子外沿影响了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空调外机安装的事情在协商中。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张建新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房屋相邻。2013年8月8日晚上,为原告在被告房屋前安装空调外机的朝向,被告到原告院门外拍门,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鼻子等部位,原告用手殴打被告头部及肩部,致使双方受伤。当日双方分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3898.8元,被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2.6元。此后被告于10月8日在浙江义乌稠州医院治疗,共花去527.9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报案,该所分别对蒋素娟及曹科、曹旭洪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互殴的事实。同年8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委托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该鉴定所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同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了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7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建新的误工时间截止到本次鉴定的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为此,原告花去了鉴定费84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了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21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医疗费中2681.80元为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为此,被告花去了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原告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因纠纷而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若对原告的上述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但是,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对其不合理的医疗费2681.8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纠纷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流血住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65.2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其请求由被告赔偿300元的交通费为宜,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互相殴打但均未构成轻伤,故对双方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0月8日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距事发间隔时间长,且无证据证明该治疗与8月8日纠纷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故本院认为,10月8日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虽提供了请假条、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因误工造成被告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庭审中陈述因为工作忙而未及时治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多次软组织受伤,未住院治疗的情况看,对被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门诊2次,且10月8日的门诊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纠纷造成损失具有合理性、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对被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以20元为宜。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在处理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及朝向的问题上,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协商,同时应尽量避免影响被告的生活,被告作为邻居,对此事应予以理解配合,被告以原告在其屋后安装空调有影响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并到原告家争吵以致于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故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过错为宜。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217元(已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2681.80元)、误工费4460元(55.75元/天×8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天(30元/天×15天)、营养费1957.50元(65.25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0724.5元。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22.6元、交通费20元,合计7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素娟赔偿原告张建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7.15元(20724.5元×70%)。二、由反诉被告张建新赔偿反诉原告蒋素娟医疗费、交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78元(742.6元×30%)。上述款项折抵,被告蒋素娟应赔偿原告张建新142**.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蒋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2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123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426元,被告蒋素娟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