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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李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建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李飞,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军诉被告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2年3月20日,王银善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王银善��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飞签字提供担保。现王银善已死亡,被告李飞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利息没有约定,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先起诉王银善的继承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王银善向原告刘建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王银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飞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现王银善已死亡,原告刘建军向被告李飞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银���向原告刘建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李飞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现王银善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李飞偿还借款4万元,因该借款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李飞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飞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约定了2分利息,并且王银善曾经给付原告1800元利息,但被告李飞不认可,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约定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3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偿还原告刘建军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李飞给付原告刘建军从2013年11月13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的利息。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