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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迟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与被告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自2011年8月始,被告由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调往胜利油田新春采油厂赴新疆工作,此后便提出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母亲不同意,被告便进行家暴,并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抚养费40000元;2、自2013年5月份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迟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自结婚以来,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之母保管,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分居时原告之母仍未将工资卡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将工资卡挂失重新办理了工资卡;2013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200元的学习写作费2200元,2013年春节由被告的哥哥转交给原告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由于目前被告与原告之母婚姻关系尚存,家庭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因此,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份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原告的外祖父找过我,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但并未提到从什么时间支付,同时原告外祖父找到我们领导,亦给我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2、被告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包括奖金和补助,这两项是不固定的。3、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参加辅导班的收据4张,计8350元,拟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参加辅导班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不清楚。4、原告保险单4份,计10930元,拟证明原告的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之母为原告缴纳保险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2013年1月4日为原告缴纳培训费的单据1张,金额2200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费用情况。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银行卡挂失材料1宗,拟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在原告之母手中的银行卡挂失。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卡在原告之母手中,只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挂失。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3年11月25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直接抚养,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父母于199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生育原告;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迟某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10月份始,被告迟某从家中搬走;2012年12月4日,被告迟某将工资卡从银行挂失。2013年5月31日,被告单位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新春采油厂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迟某2011年9月在其单位起薪,其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31日,月平均收入实发额为10498.97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迟某与原告之母郑某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迟某某由其母郑某直接抚养,自2013年11月25日,迟某每月支付迟某某抚养费1800元至迟某某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父母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起诉时,父母虽未离婚,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12月份以后,被告即没有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等用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自2012年12月份,除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外亦无其他收入用于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此,被告以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不应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迟某某抚养费1800元,共计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迟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全额缴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绍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