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秀英等上诉北京铁路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英,女,1935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全(吴秀英之子),1959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吴秀英、郭双全之委托代理人)郭香银(吴秀英之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晶,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庚胡同18号。负责人XX明,段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德澜,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协理。上诉人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英、郭香银,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刚民、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之委托代理人张超、李德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一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秀英之夫、郭香银、郭双全之父郭祥,原在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工作。1953年1月至1959年3月担任给煤工,1959年3月至1981年1月担任锅炉工,1981年1月至1987年2月担任油漆工,1987年2月至1995年1月担任机械钳工、服务员,在有毒有害工种岗位上工作了34年,1979年3月3日,郭祥患矽肺结核性胸膜炎,也是矽肺合并症,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违反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标》等法律规定,依然让郭祥患职业病后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加重病情,残害生命。1998年9月24日北京铁路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出示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分别交予单位和郭祥,一份在路局职业病诊断组存档,三份均加盖路局职业病诊断组专业章,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明知郭祥是职业病,不履行法定职责,对郭祥进行救治,依然拒绝提供郭祥职业史及健康监护档案,致使郭祥没有得到任何治疗于1999年7月25日因尘肺病死亡。郭祥去世后,我方要求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出具郭祥职业史等资料,对郭祥进行职业病鉴定,遭到单位的拒绝和对我方的迫害,我方经过艰难维权上访,2005年9月23日经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郭祥1999年7月25日因工死亡”,我方向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提出赔偿事宜,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我方赔偿,我方要求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依法报销郭祥临终医药费、职业病鉴定费,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称没法走账,以困难的形式走账,给我方报销郭祥医药费、职业病鉴定费,并收了我方25000元发票单据,2006年9月20日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与吴秀英签订《关于给予郭祥供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金的协议》,因吴秀英没文化不识字,认为是报销医药费、鉴定费已提交发票,所以签名,该协议明确写明收我方发票单据,并不是困难补助,也不是弥补我方的损失,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法院应予撤销。我方经过10多年维权上访,才为亲人郭祥争取来一个职业病鉴定结论,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隐瞒欺骗郭祥职业病长达20年,使我们的亲人过早离开人世,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综上所述,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违法行为导致了郭祥死亡的损害后果,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的行为与郭祥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赔偿郭祥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610479.25元、交通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祥与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系劳动关系,郭祥去世后,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郭祥的亲属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39004元、丧葬补助金57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40元,并于2006年9月20日额外支付25000元困难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中的吴秀英一方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裁定如下:驳回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的起诉。裁定后,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我们认为,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给予我们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完全排除郭祥及其亲属所受的损害,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本案中,基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郭祥生前与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又针对郭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郭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虽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郭祥亲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现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一方认为上述补偿额尚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故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从而作出相应判决。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一方的起诉违反了相应法律的规定,妨碍了吴秀英等人诉权的行使,故应予撤销。上诉人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3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高 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