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高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汉军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17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7号罪犯杨汉军,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汉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1月21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有前科,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汉军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33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