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保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王保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顺。委托代理人王福军(王保顺之子)。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厦物业公司与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华厦物业公司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对民兴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交纳滞纳金。王保顺购买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津南区双港镇民兴园12-1-102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17平方米。华厦物业公司为王保顺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王保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华厦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保顺给付华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967.50元、滞纳金209.30元;诉讼费由王保顺承担。一审庭审期间,华厦物业公司称,王保顺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华厦物业公司已上报开发商,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对小区内养鸡、养鸭的情况,公司也上报到新家园社区办,社区办的答复是该小区没有归属街道,没有相应的执法部门,华厦物业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王保顺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王保顺称,自领房屋钥匙的时候就发现有质量问题并报修,但至今都没有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华厦物业公司与王保顺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华厦物业公司与王保顺所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华厦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根据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王保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亦知晓,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数额,王保顺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王保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由于华厦物业公司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小区内的业主进行相关的服务,根据华厦物业公司、王保顺的陈述,并结合王保顺提供的照片,可确认华厦物业公司对小区服务存在一定瑕疵,酌情减免30%的物业服务费为宜,王保顺应缴纳70%的物业服务费。王保顺住房建筑面积为56.1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15元计算,王保顺应交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967.50元的70%,即677.25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华厦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确有瑕疵,故对华厦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677.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厦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华厦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保顺承担。主要理由是:华厦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审法院认定华厦物业公司对小区服务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王保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被上诉人王保顺辩称,不同意华厦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厦物业公司提交1、天津市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以证明华厦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2、华厦物业公司向上级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及华厦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的整改通知,以证明华厦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能。被上诉人王保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存在瑕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厦物业公司作为王保顺所住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为标准的服务,王保顺作为小区内的住户,亦有义务按时向华厦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从而为华厦物业公司向全体业主进行优质服务提供资金保障。因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保顺欠缴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30%,判令王保顺给付华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677.25元,不给付滞纳金,并无不妥。华厦物业公司以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存在瑕疵为由,上诉主张王保顺应全部给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并给付滞纳金,因华厦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