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4)00210号余广北盗窃(简易)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无业。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马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乘坐MU2287航班由西安至榆林,在该航班飞行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于40排A座上方的行李舱中的黄色LV挎包取出,并从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中盗窃人民币3900元,后将该LV挎包放回原处。航班落地前,被告人余某某因害怕其盗窃行为暴露,将所盗赃款3900元丢弃在40排A座上方行李舱后侧。(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高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民用航班上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