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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假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洪军犯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军

案由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35号罪犯刘洪军,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军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洪军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刘洪军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34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4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军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