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云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唐家庄一出租屋内,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孔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系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254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作案所用黑色杂牌触屏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