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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山诉被告吴伟、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吴伟,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海山,住抚松县。被告:吴伟,住抚松县。被告:张建华,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山诉被告吴伟、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东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