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山诉被告吴伟、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吴伟,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海山,住抚松县。被告:吴伟,住抚松县。被告:张建华,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山诉被告吴伟、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东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