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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7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德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2时许,在雄县亚古城村东卖砖停车场,被告人刘某甲与收费人员李某某因停车收费数额发生争执后,又与赶到现场的贾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酒瓶,将酒瓶磕碎后持酒瓶颈将贾某甲扎伤,经鉴定,贾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德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刘某甲与贾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贾某甲的经济损失,贾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2时许,在雄县亚古城村东卖砖停车场,被告人刘某甲与收费人员李某某因停车收费数额发生争执后,又与赶到现场的贾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酒瓶,将酒瓶磕碎后持酒瓶颈将贾某甲扎伤,经鉴定,贾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受害人贾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贾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之妻),2013年8月23日我和刘某甲去亚古城建材市场那卖砖,收费的那个女的,跟我们要20元的占地费,我没给她20元,就给了10元,刘某甲就吃饭去了,我要上车喝水的时候,就听到车的左后侧叮当一响,一看那个女的正用砖头往我家车胎上钉钉子。我俩嚷了一会就打在一起,那个女的就报了警了。(2)李某某证言,我在卖砖那收费,2013年8月23日12时许,我去阳光尚城收费,有一家卖砖的不但不缴费还骂我,我当时和他们要15块钱,他们就给了10元,我就走了。我一回头,对方有一个女的上来就打我。按着我打,揪着我的头发碰地,我被打的动不了了,就报了警。(3)贾某乙证言(被害人贾某甲之母),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我听说大儿媳李某某在阳光尚城被人打了。我到了那,我儿子贾某甲来了,不知道那个男的拿什么东西扎了我儿子贾某甲,扎的有好几处都流血了。(4)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打架的事,我和妻子到了阳光尚城,我上去问怎么回事,当时有旁人说,那辆卖砖的车主捣乱,我拿了块砖想吓唬吓唬他,我拿砖砸了下车,砸完后我要走,这时有个男的就拿砖头轮上来了,要砸我。我一搪,将那个男的搪倒了,我捡起一块砖向他走过去,那个男的起身跑到道边,我又往回走,他又追过来,上来不知道拿的什么,在我左胳膊扎了一下。我左胳膊当时就流血了,我就抢他手里的东西,那个男的拿家伙就冲我扎,当时我头部、背部都被戳伤了。(5)席某某证言(贾某甲之妻),2013年8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们村的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大嫂被人打了,快过来,我和贾某甲开车到了阳光尚城,我婆婆和吴某某都在那。我婆婆说打人的人已经走了,他卖砖的车还在那。贾某甲拿砖将车玻璃砸碎了,当时有个男的拿砖就和贾某甲打起来了,吴某某就把他们拉开了。那个男的从阳光尚城牌子下面,拿起一酒瓶砸碎以后,冲着贾某甲过去就打,贾某甲头部、身体多处出血了。(6)证人吴某某证言,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我路过阳光尚城,看见贾某甲的母亲在那,120的车将贾某甲的大嫂接走了,贾某甲的母亲让我给贾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贾某甲和他妻子就过来了,贾某甲将对方的货车用砖头砸坏了,有个男的就和贾某甲打起来了,那个男的从旁边地上拿起一个酒瓶,将酒瓶砸碎后冲着贾某甲就打了过去,在贾某甲头部、身上就扎,贾某甲头部、身上就流血了。(7)辨认笔录证实,席某某对一组男性照片(15张)进行辨认,指认4号照片就是持酒瓶扎伤被害人的人,4号照片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对一组男性照片(15张)进行辨认,指认4号照片就是持酒瓶扎伤被害人的人,4号照片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8)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甲伤情属轻伤。(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我和妻子在阳光尚城那卖砖,来了个女的和我们收费(以前经常给他10元,今天他和我们要20元),后来我们给了10元,我以为没事就去吃饭了。我妻子听见车后轮有响声,我妻子过去一看,我的车胎被定了个钉子。我妻子就和她打起来了,后来就报警了。对方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下来几个人,有男有女,有个男的手里拿着消防铁锨,就听见砸我车玻璃的声音,过了一会,收费的婆婆带着几个人指着我说就是我。我就跑,跑到一个广告牌下面,随手拿起一个白色酒瓶,将酒瓶砸碎后,剩下瓶颈,我又和他们打起来,当时主要和一个胖男的打,他打得最凶,我拿着瓶颈扎了那个男的头部和身上几下,他们就把我打倒了,他们又把我按在地上打。(10)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因故意伤害被雄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1)和解协议书证实,刘某甲赔偿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12)谅解书证实,贾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判处。(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酒瓶颈打击(扎)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多处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刘某甲与贾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贾某甲的经济损失,贾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判处拘役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