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陈旺刚、汪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陈旺刚,汪琳,深圳市教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刚,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汪琳,女,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教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斌。委托代理人刘志斌,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陈旺刚、汪琳、深圳市教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泽飞、被告教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刚、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旺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旺刚向原告借款284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文锦中路东北侧合正荣悦府第2栋单元/座2层205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43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被告陈旺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陈旺刚将其购买的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教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陈旺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旺刚、汪琳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陈旺刚发放了贷款284万元,并与被告陈旺刚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旺刚、汪琳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逾期,现已连续逾期3期,被告教新公司亦未代偿。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6930.72元、利息52472.82元、罚息694.78元,合计2890098.32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旺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旺刚、汪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90098.32元[其中本金2836930.72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52472.82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694.78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旺刚、汪琳继续清偿;4、被告教新公司对被告陈旺刚、汪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教新公司答辩称,1、我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131715.14元。2、请求法院明确我司依法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支付凭证;3、《保证书》;4、结婚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教新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保证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贵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贵行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依照本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陈旺刚、汪琳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陈旺刚、汪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期间,被告教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代被告陈旺刚向原告分别偿还了82305.12元、49410.02元,代偿款项合计131715.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说明》载明以下内容:被告教新公司代被告陈旺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1715.14元。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1858.30元、利息16955.15元、罚息206.2元,合计282901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旺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教新公司签订的《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旺刚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累计拖欠本息已达多期,被告陈旺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旺刚、汪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旺刚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琳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旺刚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陈旺刚个人债务,故被告陈旺刚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陈旺刚、汪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教新公司已代被告陈旺刚偿还贷款本息131715.1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教新公司,在代被告陈旺刚、汪琳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旺刚、汪琳追偿。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旺刚、汪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1858.30元、利息16955.15元、罚息206.2元,合计2829019.6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旺刚、汪琳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旺刚、汪琳继续清偿。原告与被告教新公司在《保证书》中约定,无论原告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教新公司依照该《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教新公司应对被告陈旺刚、汪琳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旺刚、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陈旺刚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旺刚、汪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11858.30元、利息16955.15元、罚息206.2元,合计2829019.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文锦中路东北侧合正荣悦府第2栋单元/座2层205号房)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旺刚、汪琳继续清偿;四、被告深圳市教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向被告陈旺刚追偿其已代被告陈旺刚偿还贷款本息131715.14元的权利;五、被告深圳市教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旺刚、汪琳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旺刚、汪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旺刚、汪琳负担,被告深圳教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