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殷克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克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克强,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197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5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4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四天,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解回再审,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第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克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殷克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具城”3号厅“壹木缘商铺”内,趁被害人姜×不备,盗窃被害人姜×包中的人民币400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将被害人姜×打伤,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赃款3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殷克强于2013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董×、孙×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工作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克强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克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克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克强系抢劫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克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其应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克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殷克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作案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吴 恬代理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