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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泾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朱福生、李仁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朱福生,李仁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泾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永林。被告:朱福生。被告:李仁荣。原告陈永林诉被告朱福生、李仁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及被告朱福生、李仁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起诉称:1998年4月17日,被告朱福生、李仁荣趁原告不在家,以有借贷为由,组织近20人前往原告仓库,擅自强行拿走布匹。为防止原告报案,等原告回来后强行拿走摩托车、剪短电话线,并对原告进行了长达1个多小时的围堵,最终导致众人哄抢,无法收场。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信访,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于同年10月14日予以答复,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09年嘉兴市公安局也同样要求诉讼解决。遂诉讼,要求被告朱福生、李仁荣立即归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拿走的布匹350匹、摩托车1辆,合计14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带来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000000元;原告归还被告朱福生、李仁荣的本金及利息(以借款协议为证)。被告朱福生答辩称:1996年12月31日,我借钱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1998年的时候,我将原有本金再加上利息继续出借给原告,一共是6万多元。1998年4月17日,我确实是到原告处拿过布,因为原告说没有钱还给我,就让我拿布。当天我共拿了140匹布,双方也写好纸条,说好原告拿30000元给我,我就把布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就出走了,我就把布匹卖了。摩托车是我拿的,当时我想原告若还我钱我就把摩托车还给原告,但是之后原告就把东西都搬走了,人也出走了。被告李仁荣答辩称:1998年4月15日,我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归还欠款,原告让我4月17日过来。我4月17日到原告处时,被告朱福生也在,当时原告没有钱,说好可以拿布,之后拿钱换布,当时双方都有记录下来的。我当时在原告处拿了40匹布,拿的时候原告和原告的妻子都是在场的,隔壁很多邻居也是看见的。原告陈永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要求嘉兴市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后嘉兴市公安局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进行答复,均要求通过诉讼途径处理的事实。被告朱福生质证意见:与我无关联。被告李仁荣质证意见:与我无关联。被告朱福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主要内容为,199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福生借款24700元,向案外人朱惠华借款31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息为2%。被告朱福生陈述案外人朱惠华系其子。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借条上数额是对的,签名是我所签,但颜色不一样的字迹并不是我所写。被告李仁荣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借款明细》一份。被告朱福生据此证明,原告结欠其自身及其家人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被告李仁荣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朱福生收到陈永林格子布壹佰肆拾匹,如永林付福生叁万元,福生将布归给永林。领布人:朱福生。98年4月17日。”被告朱福生陈述,除了领布人签名处的“朱福生”外,其余均是原告书写。据此证明,被告朱福生拿走布匹的数量及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收条是我写的,时间也是对的,但是是两被告逼迫我写的。被告李仁荣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仁荣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证据《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李仁荣收到陈永林格子布肆拾匹,如陈永林付给仁荣贰仟元,则李仁荣将40匹布归还给永林。领布人:李顺荣。98年4月17日。”被告李仁荣陈述,“李顺荣”这个名字平时本人也在用,收条上除了领布人签名处的“李顺荣”外,其余均是原告书写。据此证明,被告李仁荣拿走布匹的数量及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收条是我写的,时间也是对的,但是是两被告逼迫我写的。被告朱福生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被询问人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陈述1998年4月17日午后,在其虹阳机管站处的经纬厂内,被告朱福生趁其不在,带了10多人擅自搬走了250匹强加捻布及摩托车1辆,被告李仁荣擅自搬走了100匹强加捻布。当时其与其妻子均不在场。布匹当时市场价为8元/米,摩托车为1997年买的,买价为4000余元。原告质证意见:笔录属实的,内容我也是确认的。被告朱福生质证意见:对派出所向原告做笔录没有异议,但是笔录中原告的话都是乱讲的。被告朱福生质证意见:对派出所向原告做笔录没有异议,但是笔录中原告的话都是乱讲的。证据二、询问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被询问人为被告李仁荣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仁荣陈述1994年原告向其借款,截止1998年尚欠14000元左右未还。一天晚上晚饭后,其到原告处催款,原告称没有钱归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先押布匹,归还借款后,其将布匹返还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一式两份。当时,原告及原告妻子都在场,其共搬走40匹布匹。后原告出走,一直未归还借款,其便将布匹卖掉了。原告质证意见:笔录上陈述搬布的时候我和我老婆都在,但是当时我根本不在,我7点多回来的时候布都已经搬去了。笔录上陈述写过协议,但我根本没有写过协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朱福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询问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被询问人为被告朱福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其家人自1995年开始向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向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累计约6万余元。1998年4月17日,其与其家人到原告开在虹阳机管站的织布厂内,要求原告还款。一开始只有原告的妻子在场,原告的妻子说没有钱还,于是其与其家人开始搬原告在仓库外的布匹。搬了一会,原告回来了,后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其搬140匹布,并写下收条一份,写明之后若原告拿出30000元,则将布匹还给原告。同时,其又从原告处搬走摩托车一辆。第二日,原告便出走了,再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再过了半个月,其便将布匹卖掉了。原告质证意见:派出所做笔录是真实的,借款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朱福生在笔录中陈述我未让他们搬布,且被告朱福生搬布的时候,我的妻子已经到市里找我了。我回去后,被告朱福生已经将布匹搬走再重新回来找我。笔录中提及当时看热闹的人说我欠钱便让被告朱福生搬点布,这是不可能的,我也不会同意让被告朱福生搬走布匹,不可能同意搬走布匹后我再拿30000元去换布,收条是被告朱福生逼迫我写的。我当时根本不在场,不可能自己打开仓库。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李仁荣质证意见: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福生提交的证据一、三及被告李仁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福生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亲手书写,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未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朱福生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确与原告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则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福生、李仁荣出借款项给原告,1998年4月17日,两被告至原告开设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机管站内的纺织厂内,向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朱福生从原告处搬走格子布140匹及摩托车1辆,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福生收到原告140匹格子布,若原告给付30000元给被告朱福生,则被告朱福生将布匹归还原告,协议由原告书写,被告朱福生落款。同时被告李仁荣从原告处搬走格子布40匹,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仁荣收到原告格子布40匹,若原告给付被告李仁荣2000元,则被告李仁荣将布匹归还原告,协议由原告书写,被告李仁荣落款。后原告离开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未与两被告进行联系,至今也未归还两被告借款。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嘉兴市公安局信访要求就1998年4月17日,两被告搬走布匹及摩托车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嘉兴市公安局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均答复原告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遂成讼。本院认为:以侵占或者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占有他人的物,非法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未经其同意,强行拿走其布匹及摩托车,两被告以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辩称拿走布匹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收条》系原告书写,且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受胁迫,故两被告提供的《收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取走布匹的行为、布匹的数量及后续布匹处理等进行的约定。同时原告结欠两被告借款,双方间基于借贷关系,达成协议由两被告短时间占有原告的布匹以构成对借款协议的部分履行,该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以侵占或者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占有其布匹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相应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另被告朱福生辩称拿走原告摩托车1辆亦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故被告朱福生对该部摩托车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应予以返还。此外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履行情况,均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被告可通过另案起诉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林所有的号牌为11173的PhillipsKaikeli牌摩托车壹辆;二、驳回原告陈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5元,由原告陈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