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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曹玉荣诉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荣,贾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曹玉荣,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贾向阳,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曹玉荣诉被告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向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荣诉称,原告做干菜生意,被告贾向阳开饭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干菜,2009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5488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下余47880元未给付给原告。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协议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归还原告20000元,下余27880元,自2010年起,每月15日归还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2788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干菜,又欠2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向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荣做干菜生意,被告贾向阳开饭店时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干菜,欠原告有干菜款。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曹玉荣与贾向阳欠款纠纷一事,贾向阳欠曹玉荣干菜款共计4788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2010年6月25日贾向阳向曹玉荣还款20000元。2、剩余款项27880元,贾向阳自2010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向曹玉荣还款1000元,还完为止。3、贾向阳每月向曹玉荣偿还的1000元,由张健钰经手。”协议签订后被告贾向阳当天支付给原告曹玉荣20000元,2010年12月4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2688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向阳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2010年6月25日还款协议书、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向阳欠原告曹玉荣干菜款26880元有还款协议书、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玉荣提供清单证明被告贾向阳下欠干菜款2200元,经本院核实,该欠款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书前所欠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00元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玉荣欠款26880元。二、驳回原告曹玉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向阳负担492元,原告曹玉荣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彬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