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马候塞尼、宋懿军、汪继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马候赛尼,宋懿军,汪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67009753-4。负责人李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景琛,系该行信贷业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马候赛尼,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宋懿军,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汪继刚,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候塞尼、宋懿军、汪继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景琛、被告汪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候塞尼、宋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马候塞尼向我行申请贷款,被告宋懿军、汪继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10月17日,我行与被告马候塞尼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15.3%,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贷款人马候塞尼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又归还三个月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候塞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宋懿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汪继刚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贷款是被告马候塞尼所用,故应该由用款人马候塞尼偿还,不应该由担保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马候塞尼向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候塞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778711310401363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15.30%,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候塞尼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马候塞尼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又归还三个月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下余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候塞尼和保证人宋懿军、汪继刚催要,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另查明,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马候塞尼、宋懿军、汪继刚(三人为乙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懿军、汪继刚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候塞尼、宋懿军、汪继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候塞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积极偿还借款却怠于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候塞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本金数额为准。被告宋懿军、汪继刚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懿军、汪继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候塞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贷款本金67925.28元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宋懿军、汪继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候塞尼、宋懿军、汪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