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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王飞飞,房树桂,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南京路28号。负责人郭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凤蕊,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飞飞。被告房树桂。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百力康城。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禚孝严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凤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因购买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止。被告王飞飞、房树桂以其共有的前述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飞飞、房树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344.61及利息7756.3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飞飞、房树桂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飞买受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飞飞、房树桂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房屋性质为住宅,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4.95‰的基础上下调30%,逾期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7日,首次还款日为2009年3月27日;如借款人出现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此后,因被告王飞飞、房树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344.61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0277.3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共同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王飞飞、房树桂在借款后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王飞飞、房树桂偿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以被告王飞飞、房树桂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购房期权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在被告王飞飞、房树桂未按期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飞飞、房树桂至今未能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也未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飞、房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145344.6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为10277.32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还款当日银行还贷系统确定数额为准)。二、如逾期不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有权就被告王飞飞、房树桂抵押的位于新沂市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飞飞、房树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王飞飞、房树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