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成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7号罪犯李成梅,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1)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成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附有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成梅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获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计分考核实得100.7分。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