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日明诉陆炳强林业承包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日明,陆炳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覃日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珊珊,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炳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翰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原告覃日明与被告陆炳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和石珊珊、被告陆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日与云南省广南县董堡乡董弄村民委龙给小组签订《采脂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松林进行松脂采割,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此《采脂合同书》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转让金为420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进场经营,并依约于2013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23日分别通过银行将10000元、22000元、10000元转存至被告名下,共计42000元。2013年4月10日,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政发(2013)60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通告》的形式,禁止在广南县境内割采松脂。村民上访后,广南县林业局又于2013年5月10日以《关于剔剥树皮采割松脂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的形式,答复各位上访代表必须立即停止采割松脂的行为。由于政府行为,造成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采割松脂的约定,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也于2013年5月25日退场。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42000元也应如数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实际将42000元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转让采脂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转让金42000元人民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采脂合同书》;2、《广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13)60号;3、广南县林业局《关于剔剥树皮采割松脂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协商转让割脂的事宜,被告同意以转让款42000元的价格将割脂合同转让原告,原告就开始进场经营,直到2013年3月、4月中旬,原告取得一定效益后才分三次将转让款转入被告账户;2、原告诉称因2013年4月10日云南省广南县政府下文禁止割脂的通知,但原告又于2013年4月23日将最后一笔转让款转到被告账户,这说明原告仍能继续经营。综上,原、被告之间是自愿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其中并没有退还转让款的约定,亦没有签订任何文字约定,且政府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经营没有关联,也不是由于被告或者合同甲方云南省广南县董堡乡董弄村民委龙给小组的干扰而不能继续经营。被告已将转让款全额交给云南省广南县董堡乡董弄村民委龙给小组,没有造成合同纠纷,原告也经营了相当长的时间,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也无法退还原告的42000元转让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采脂合同书》,拟证明辩解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广南县董堡乡董弄村民委龙给小组与被告签订《采脂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此《采脂合同书》约定权利、义务转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一年,原告则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10000元、22000元、10000元,共计42000元转让款。2013年4月10日,广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通告》,通告上载明:“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南县境内从事剔剥树皮采割松脂或非法经营松脂活动;严禁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与从事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企业或个人签订采脂合同(协议)。二、现仍在广南县境内从事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企业或个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采脂活动,并自行拆除林区内的松脂采集袋。……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10日,广南县林业局答复上访代表的《关于剔剥树皮采割松脂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上载明:“一、2013年4月10日广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为保护森林资源,发布了《关于全面禁止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通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必须贯彻执行广南县人民政府所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通告》。二、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立即停止,你们反映中所提及的问题,不予支持。…”。另原告则于2013年4月20日进场经营,2013年5月25日退出场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转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林业承包转包合同,但双方均对该口头转包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林业承包转包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中,因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剔剥树皮采割松脂的通告》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实际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林业承包转包合同为依法成立,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业承包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开始进场经营至2013年5月25日退出场地,实际使用经营1个月的说法,构成自认。被告不予认可,但亦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自认于2013年4月20日开始进场经营至2013年5月25日退出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应对已经营1个月承担相应转包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日强与被告陆炳强约定的林业承包转包合同;二、被告陆炳强返还原告覃日明已支付的转让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覃日明负担70元,被告陆炳强担3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