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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强等7人与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陈文艳,王伟东,张丽,黄尔寅,张雷,许涵栋,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吕强。原告陈文艳。原告王伟东。原告张丽。原告黄尔寅。原告张雷。原告许涵栋。诉讼代表人吕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骅、芮芳辉,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凤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惠芳,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强等7人与被告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等7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骅、被告万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徐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进入万邻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外加提成,原告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左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万邻公司违反试用期规定;拒不支付超规定的加班(包括节假日)和加点工资、年休假待遇;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拒不给原告;被告部分时间段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以原告的工资收入来申报的。原告和许涵栋等50人于2012年2月23日与万邻公司就加班费等问题向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和投诉,该支队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等50人并进行了登记和笔录。后原告等人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原告等人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实行的全日制工作制,且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3、确认被告的规章制度制定、公示、告知程序不合法。4、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条款违法。5、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应给一份给原告而被告拒不给原告违法。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期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628822.06元(其中吕强91391.01元,陈文艳72639.73元,王伟东110290.95元,张丽97550.64元,黄尔晏68810.85元,张雷121479.44元,许涵栋66659.4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人夏季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800元(每月200元,支付6月、7月、8月、9月),总计5600元。8、确认被告未按原告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违法;9、确认被告未按原告工资为原告每月应交未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违法。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延期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49798.77元(其中吕强5669.21元,陈文艳3306.38元,王伟东15091.81元,张丽3306.46元,黄尔晏6612.93元,张雷12505.60,许涵栋3306.38元)。1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及不补缴社保等原因,原告为此提起仲裁、诉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损失的计算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个月工资计算共计59697元(其中吕强9671元,陈文艳7671元,王伟东9671元、张丽7671元、黄尔晏7671元、张雷9671元、许涵栋7671元)。被告万邻公司辩称,1、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计算仲裁之日起前一年费用,若该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同意支付。关于具体的加班数额,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原告签署的员工手册,可以反映出吕强加班13天1022元、陈文艳加班5天393元、王伟东加班3天236元、张丽加班2天157元、黄尔寅2天157元、张雷未加班、许涵栋加班13天1022元,以上加班均为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结算基数均为1140元/月。2、除加班工资经仲裁外,原告的其余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法院不应处理。经审理查明,吕强于2009年8月1日进入万邻公司,2012年2月2日离职,离职前任门店店长。陈文艳于2010年10月30日进入万邻公司,2012年2月11日离职,离职前任店长助理。王伟东于2008年8月9日进入万邻公司,2012年2月1日离职,离职前任区域总监。张丽于2010年7月20日进入万邻公司,2012年5月26日离职,离职前任经纪人。黄尔晏于2010年5月26日进入万邻公司,2012年1月14日离职,离职前任经纪人。张雷于2009年6月18日进入万邻公司,2012年6月9日离职,离职前任店长、经纪人。许涵栋于2011年4月1日进入万邻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离职,离职前任店长、店长助理。原告分别与万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公司总部及各连锁店;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按照万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详见单位《员工手册》);本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吕强等7人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本人已知《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内容,并自觉遵守执行”。万邻公司2010年1月起实施的《员工手册》“工作制度”中规定:所有员工实行每天6.5小时工作制,早班上午9:00-11:30,下午13:00-17:00,晚班中午12:00-17:00.18:30-20:00。每周单休。“加班程序”中规定,如果你确因需要加班的,你必须填写《加班申请书》,注明预计加班时间,由地区提出书面申请报公司政务处批准同意,你才可留在公司加班,未经批准的加班均视为无效加班。“薪酬福利构成”中规定,基本工资+绩效考核(绩效考核包括:指标工资、超标奖励、百分考核)。2012年7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等40人与万邻公司加班费等纠纷,该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2)第340-379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因上述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万邻公司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并要求该委终结审理。故该委作出终结上述案件审理的决定。2012年8月2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维权情况说明一份,言明2012年2月23日许涵栋等50名劳动者来常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维权中心就万邻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进行咨询反映,该局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和答复。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万邻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工种)范围:中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经纪人。准许行政许可期限: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8月2日原告等40人案件委托代理人王国骅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用以证明仲裁阶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万邻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在制定、公示、告知程序均不合法;2、确认万邻公司与罗某某等40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发给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无法知晓其内容,事实上每月的基本工资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却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的事实。3、确认罗某某等40人工作的始止时间的期限和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为6000元;4、确认罗某某等40人在万邻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时工作制,而且中午11:30-13:00的一个半小时的午餐时间应视为申请人生理机能需要的时间;5、确认罗某某等40人在万邻公司工作期间,未向社保征缴机构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具体月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纳。6、确认万邻公司拖欠罗某某等40人的加班工资数额,并加付100%的赔偿金。7、裁定万邻公司限期发还罗某某等40人应给而未给的个人健康和房产经纪人资格证。审理中,万邻公司提供原告工作期间部分书面考勤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考勤表系其本人签名,但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考勤表有涂改现象;并陈述万邻公司考勤是通过员工每天在OA系统及考工间本(考勤本)签到(签名),故OA系统、工间本(考勤本)、考勤表一致才能认定考勤情况。万邻公司陈述员工虽使用OA系统,但系统尚在试用期,并非每天试用;员工每天进行书面考勤,但不作为考勤的依据,因为不是每个人都会在考勤本(工间本)上签到。本院要求万邻公司提供其认可的原告加班期间原告申请加班的相关材料,万邻公司陈述原告实际上并未加班,但根据考勤表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故万邻公司根据考勤表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万邻公司工作都在规定的上班期间内完成,不需要进行加班,所以原告也没有加班申请。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中劳动者都参加了2012年2月2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万邻公司解除合同、未交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一直未给明确的处理措施。原告提交的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载明上述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EMS邮寄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通知函、行政复议决定书、单位员工手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发生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涵栋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应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其他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应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一、关于加班工资。1、关于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基本工资(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基本工资或加班工资基数,万邻公司对此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结合原告工资发放表的实际收入,本院认定原告吕强加班工资基数为4735元/月;陈文艳加班工资基数为1393元/月;王伟东加班工资基数为3449元/月;张丽加班工资基数为1520元/月;黄尔晏加班工资基数为1154元/月;张雷加班工资基数为2500元/月;许涵栋加班工资基数为3835元/月。2、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万邻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表经原告签字确认,对于该考勤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若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万邻公司亦仅需支付原告每周一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照原告在万邻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出勤天数及休息天数,万邻公司需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吕强16544元,陈文艳2049元,王伟东4756元,张丽3144元,黄尔晏1113元,张雷3907元,许涵栋13399元。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点(延长工作时间)情况。3、关于平时工作日加点(延长工作时间)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员工手册虽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但万邻公司也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本院释明,万邻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加班申请的相关材料。万邻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的OA系统考勤记录、工间本(考勤本)等证据导致无法认定原告平时工作日的加点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0小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工作10小时应扣除正常的用餐时间,另应考虑原告从事的房产中介工作的工作特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故万邻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点工资,具体数额具体数额为吕强9388元,陈文艳2749元,王伟东6808元,张丽3275元,黄尔晏2168元,张雷5387元,许涵栋6909元。本院认定张雷、张丽2012年2月28日后不存在平时工作日加班情况。4、关于延迟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问题。双方对加班工资基数、加班时长存有争议,且即使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万邻公司的工作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邻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公示、告知程序不合法及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应有一份给原告而被告拒不给原告违法,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事项,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计81596元(其中吕强25932元,陈文艳4798元,王伟东11564元,张丽6419元,黄尔晏3281元,张雷9294元,许涵栋20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殷 婕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晓萍附清单:一、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情况:吕强存在休息日加班32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吕强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9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612元。陈文艳存在休息日加班13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陈文艳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84元。合计4400元。王伟东存在休息日加班12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王伟东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51元。张丽存在休息日加班21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张丽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9元。黄尔晏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何凤萍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77元。张雷存在休息日加班14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张雷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2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89元。许涵栋存在休息日加班32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的事实,万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许涵栋加班工资,万邻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2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15元。二、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情况:吕强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30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吕强加点工资9388元。陈文艳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29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陈文艳加点工资2749元。王伟东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29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王伟东加点工资6808元。张丽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50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张丽加点工资3275元。黄尔晏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18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黄尔晏加点工资2168元。张雷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50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张雷加点工资5387元。许涵栋平时延长时间加班209个小时,万邻公司应支付许涵栋加点工资690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