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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同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同战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执字第23号罪犯郭同战,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同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同战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郭同战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淅川铝业集团建筑公司铝粉储塔工程,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盲目蛮干,违规施工,2010年9月29日储塔顶部坍塌,造成8人死亡11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罪犯郭同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分别获记功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郭同战的自我鉴定、干警鉴定等书面材料及同改罪犯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同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同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平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