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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振江与姚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江,姚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徐振江。委托代理人刘兴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华。原告徐振江与被告姚立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江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姚立华向原告徐振江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立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姚立华向原告徐振江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向徐振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振江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姚立华,2013年9月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徐振江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姚立华的应诉手续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立华向原告徐振江借款,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徐振江要求被告姚立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立华负担(已有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