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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钦铭与李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铭,李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李钦铭,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宇杰,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钦铭诉被告李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铭诉称:被告从2010年起,以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借款期间时借时还,为了记录借款,被告在2012年12月23日和2012年6月23日立下借据,并约定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然而,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籍口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宇杰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按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4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宇杰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起,以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被告借款期间时借时还,为了明确借款数量,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分别在2012年6月23日、2012年12月23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2012年6月23日借据载明:“李宇杰因生意周转向李钦铭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6月23日。身份证445302*****0912。电话:13927******。2012年6月23日。借款人:李宇杰。”2012年12月23日借条载明:“李宇杰因生意周转向李钦铭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6月23日。身份证445302******0912。电话:13927******。2012年12月23日。借款人:李宇杰。”被告并在借条、借据上分别按下指模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借据、借条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宇杰之间的借款23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李宇杰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属实,有被告李宇杰亲笔书立的借条、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宇杰归还借款2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杰应归还借款23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宇杰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钦铭,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李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李宇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娟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