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上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振元与张相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元,张相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振元,男,1986年3月10日生。被告张相然,男。原告朱振元诉被告张相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元诉称,2011年秋天,被告因其所开的食品加工厂需要白糖,让原告为其供应白糖。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糖后,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朱振元借给张相然现金伍仟元整,2012年正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没有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相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张相然让原告朱振元为其食品加工厂供应白糖,原告朱振元向其供应白糖后,被告张相然向原告朱振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朱振元借给张相然现金伍仟元整(5000.00),2012年正月20日还清,张相然,2012年1月13日”。该款被告张相然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原告朱振元要求被告张相然支付货物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振元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相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