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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王桂芬诉张占宽、臧小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臧小筛,张占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桂芬,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小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占宽,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爱平,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芬与被告张占宽、臧小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臧小筛、张占宽的委托代理人谢爱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诉称,2012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臧小筛驾驶冀B×××××号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马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陡河村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唐钢医院救治,住院105天,经诊断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此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臧小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四级伤残,Ia值10%。臧小筛是冀B×××××号货车的司机,张占宽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7003元(包含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37800元,出院护理费18447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交通费12705元;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9116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臧小筛、张占宽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原告没在市里打工,她长期在后陡河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是后陡河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数额过高,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明显过高。原告王桂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协商无果,调解终结。3、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臧小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车的车主是张占宽。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6、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法医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被评为四级伤残,IA值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帮助。支付鉴定费800元。8、西新苑社区及开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伤前从事保姆业一年多,居住在西新苑社区,每月工资1500元,应按城镇居民待遇。9、雇主证明,雇主代春雷证明原告从事保姆业的起始时间。10、唐钢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三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1、中介所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三人,护理105天,每位护工日工资120元。12、护工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护工费37800元。1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4、轮椅收据,证明支付购买轮椅的费用55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2705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期一年内按治疗期护理(二人),治疗一年后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000元。1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桂芬自2011年过年到2012年3、4月份在开平区西新苑104楼4门201号当保姆,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臧小筛、张占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被告张铁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事故前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后陡河村,出事故前原告在唐河两岸从事绿化工作,拔草。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和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我公司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调查得知原告在事故前至今一直居住在后陡河村,其从事的工作就是在唐河两岸从事绿化工作。证明本身不严肃,4月期间容易理解为4月份一个月,实际是4月6日发生的事故。对证据10有异议,与司法鉴定相矛盾,不应采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中介所是合法设立并存在。护理人数应以司法鉴定的二人为准。证据13门诊票据应与门诊病历相符,否则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证据14应当有医院的医嘱。对证据15有异议,与原告就医、评残、复查不符,数额明显过高,认可1000元。对证据17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准确说出原告在她家当保姆的时间段,地点都是不确定的,在西新苑并不是整年的时间。住院时原告亲属陈述原告没有工作,她一直在后陡河生活,在陡河两岸从事绿化工作,不存在从事保姆的事实。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原告丈夫与证人是同事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臧小筛、张占宽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王桂芬对臧小筛、张占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桂芬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对该村的每一位村民的具体工作了如指掌,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村民在某一个时间段了如指掌,不排除被告代理人对后陡河村出具证明的诱导。被告臧小筛、张占宽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9、13、16、17号证据和被告臧小筛、张占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0-12号证据与证据16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特定时间段的户籍性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臧小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马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陡河村时,与原告王桂芬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唐钢医院救治,住院105天,经诊断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小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芬被送往唐钢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97004.58元,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2013年5月1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0271号临床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Ia值10%,另需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2月1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桂芬临床治疗期一年内按照治疗期护理(二人),治疗一年后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120元/天。王桂芬1955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开平区西新苑104楼4门201室代春雷家做保姆,月工资1500元。另查,臧小筛是借用张占宽的名义购买的冀B×××××号重型货车,实际经营人为臧小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被告臧小筛为原告王桂芬垫付医疗费7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03元(包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37800元,出院护理费18447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交通费12705元;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9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臧小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芬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桂芬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臧小筛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桂芬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970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4天为2080元。原告王桂芬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43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70%+10%)为328688元。原告王桂芬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误工400天,月工资1500元,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49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治疗期为一年,一年内由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一年内2人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564元计算261天为19398元。治疗期1年后的1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564元计算,2013年全国平均寿命为74.83岁,王桂芬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的护理依赖指数计算18年为122076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2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鉴定费800元、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芬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小筛为原告王桂芬垫付医疗费7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芬医疗费20998元、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残疾赔偿金24868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6434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500000元。三、被告臧小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芬医疗费66006.58元,臧小筛为原告垫付78000元,原告王桂芬应返还臧小筛11993.42元。四、驳回原告王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占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3700元,被告臧小筛担负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