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杰盗窃罪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95号罪犯张杰,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日作出(2010)泰山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3万元。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杰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〇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