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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现代吉普车,沿长春经济技术还法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浪漫之旅时尚旅馆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照片、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醉酒程度较高,发生交通事故,但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