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锦、王榕与王隆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王榕,王隆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榕,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严优云(系上诉人黄锦之母),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隆喆,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锦、上诉人王榕因与被上诉人王隆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本人因转让书香第2幢16至20号店面急需资金周转向王隆喆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于2013年2月3日下午四点前还清。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锦之母严优云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另查,被告黄锦、王榕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严优云在银行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当日,原告、严优云均报警,在公安机关,原告向严优云出具:兹收到担保人严优云欠款300000元收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锦出具的借条原件,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锦返还借款551800元-300000元=25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锦、王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榕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称原告同意严优云代为偿还300000元借款了结本案债务关系,并已向严优云出具本案债务了结字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C2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锦的其他辩解,没有事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锦、王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隆喆人民币2518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锦、王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锦、王榕诉称:在2013年2月2日,上诉人黄锦虽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551800元,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既使存在借款,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账单往来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黄锦在2012年12初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后,已陆续归还本息523845元,加上严优云代还的30万元,上诉人总计已偿还82384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了结完毕;2013年3月15日,严优云在银行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已交付给严优云爱人的了结书抢回,当日,被上诉人、严优云均报警,在公安机关,原告向严优云出具:兹收到担保人严优云欠款300000元收条一份等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隆喆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5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在2013年3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由该派出所在2013年10月22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不符,依法不能采信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于2013年3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俩上诉人黄锦、王榕的委托代理人严优云(系上诉人黄锦之母)承认其儿子黄锦欠王隆喆55万元、已陆续偿还了20多万元、欠条被王隆喆拿回等情节,但在上诉理由中又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551800元,自相矛盾,且上诉人大量涂抹向法院提供的银行DOC历史流水,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黄锦、王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7元由上诉人黄锦、上诉人中国王榕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