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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苏玉江诉高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江,高自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苏玉江,男,汉族,194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自军,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原告苏玉江与被告高自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玉江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江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自军驾驶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桥处与由东向西苏玉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苏玉江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部分判决予以认定。2013年12月9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高自军所有的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高自军、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889.13元。被告高自军辩称:被告高自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应为40476.3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合理合法部分,被告高自军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高自军认为以6000元为宜。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自军驾驶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桥处与由东向西苏玉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苏玉江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64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高自军于2013年7月12日从原车主李东霞手中购买。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经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该车辆检测合格。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自军所持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被告高自军所有的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苏玉江,1942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2号院3号楼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玉江身份证、户籍证明、(2013)清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62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4419.23元,给付被告高自军垫付款43091.14元。故本案原告苏玉江只能在交强险余额44489.63限额内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自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苏玉江具体请求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1214.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高自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被告高自军认为,原告已71岁,按规定应赔偿9年,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自军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475.16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高自军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支付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54389.76元,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44489.63元。不足部分9900.13,由被告高自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被告高自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930.1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江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489.63元。二、被告高自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30.1元。三、驳回原告苏玉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苏玉江负担63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530元、被告高自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