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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凤莺与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莺,徐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陈凤��,女,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国清,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凤莺诉被告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莺诉称:被告徐国清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清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陈凤莺《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凤莺借人民币���佰万元正(2000000.00),用于生意周传”。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凤莺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4份为据,因被告徐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清拖欠原告陈凤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莺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徐国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真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