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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天芬的丈夫)任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锋。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坚。委托代理人吴一菲。委托代理人洪霄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系罗天芬的丈夫)任国军。委托代理人沈素珍。上诉人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一菲、洪霄峰,被上诉人任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珍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作出2013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任国军的妻子罗天芬进入上诉人公司,在铆接车间从事铆接工作,工资计件制,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暂住地为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致富路3号。2011年9月16日,罗天芬做完计件产品后下班骑自行车离开公司,于18时55分左右,由南往北骑行至余姚姚北大道与泗门镇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在姚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干建宜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天芬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天芬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罗天芬受到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该起事故中罗天芬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0日,罗天芬进入原告公司铆接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未对其一线操作工进行考勤,计件制工人按工作量的多少不定时下班。2011年9月16日,罗天芬在原告的铆接车间上班。当天18时55分左右,罗天芬骑自行车在合理的下班路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罗天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7日,罗天芬的丈夫即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作出201201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罗天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罗天芬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3)甬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认定罗天芬“18时55分左右发生事故伤害并非是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缺乏相应的证据链加以佐证”,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1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01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后,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明罗天芬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罗天芬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受到非其本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30分。罗天芬发生事故当天于16时30分下班、17时30分离开公司,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罗天芬骑自行车到家只需15分钟,到18时55分左右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二、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根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后矛盾。由于罗天芬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后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任国军达成和解协议,表明罗天芬已经自愿放弃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罗天芬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从事铆接工工作。2011年9月16日18时55分左右,罗天芬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曾经认定“18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非合理下班时间”,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01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罗天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生效的(2013)甬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定“18时55分左右发生事故伤害并非是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缺乏相应的证据链加以佐证”,撤销了其作出的201201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经重新调查核实后认定,上诉人公司未对一线操作工进行考勤,一线操作工一般按工作量的多少不定时下班。2011年9月16日,罗天芬做完计件产品后下班,骑自行车离开公司,于18时55分左右发生了非罗天芬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诉人公司未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罗天芬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国军辩称,2011年9月16日,罗天芬在上诉人公司加班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当天18时55分左右,罗天芬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天芬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罗天芬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罗天芬于2013年9月9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9月16日18时55分左右,罗天芬骑自行车在上诉人公司与其暂住地之间的路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清楚。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就以上事实,以罗天芬“18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非合理下班时间”为由作出201201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生效的(2013)甬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认定罗天芬“18时55分左右发生事故伤害并非是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缺乏相应的证据链加以佐证”为由,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就罗天芬认定工伤一案,重新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举证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罗天芬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又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中,不能排除罗天芬在事发当日加班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据此,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罗天芬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