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金山、杨朝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金山,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3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玉,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钱金山,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朝会(被告钱金山之妻),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守玉,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守学,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安彬,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钱金山、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玉,被告杨朝会、胡守玉、张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学、钱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玉,被告钱金山、杨朝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0日,同被告钱金山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金山向其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钱金山、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金山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金山、杨朝会辩称:借款的手续是自己办的,未见到钱,且钱是被告张安彬用的,应当由被告张安彬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守玉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张安彬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钱是其取走的。被告胡守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钱金山、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金山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0月10日,被告钱金山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利率8.18625‰,该借款由被告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2013年2月25日被告钱金山偿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还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钱金山、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钱金山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10月8日,担保期间开始计算,到期日应为2012年10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信用联社未提交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金山辩称,钱是被告张安彬取走的,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钱金山未否认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中的签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金山同被告张安彬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胡守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按利率8.18625‰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利率8.186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1862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朝会、胡守玉、胡守学、张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钱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