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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汤蓓蕾。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凃某(已被判刑)商谋,由凃某偷车卖给他,凃某就与陈某(已被判刑)一起去偷车。1、2012年10月中旬,陈某、凃某窜至天台县坦头镇鱼山村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后两人将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后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2年10月18日,陈某、凃某窜至天台县三合镇灵溪后林的马路边,盗得被害人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可人牌电动车,后两人将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后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2年10月29日,陈某、凃某窜至天台县坦头镇友谊路37号范平汉家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康牌电动车,后两人将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后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王某、奚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凃某、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