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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与孙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孙新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薛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丰,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敬华(孙新丰之父),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凯制品厂)诉被告孙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凯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白雪刚,被告孙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凯制品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原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共发生6次业务,经过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11.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1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新丰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发货单位是广州佛山仲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金额,被告已经通过汇款、现金支付和退货的形式支付了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鸿凯制品厂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31211.7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凯制品厂经销广州佛山仲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不锈钢,被告孙新丰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经销的不锈钢。在2012年3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原被告共计发生六笔业务,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8日、4月9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1日、5月6日。经双方庭前调解以及本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关于发货方面的事实为: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1日、5月6日五次原告共发货21072公斤,单价均为每公斤11.2元,金额共计236465.66元。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关于被告付款方面的事实为:2012年4月9日至5月8日被告多次以汇款和现金方式共支付原告235500元。另外,在5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付现金200元,被告主张400元,后原告同意按照400元计算,以上共计2359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还退回原告处废料1013公斤,退回钢管292公斤,4月27日退回钢管140公斤。因双方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条,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庭前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鸿凯制品厂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综合本案庭审分析,虽然销货清单上下方供货单位书写为“仲鹏”字样,但仲鹏只是原告经销的广州佛山仲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而且结合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和被告孙新丰书写的欠条,双方对交易过程的陈述,特别是付款方式和结算经过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孙新丰系用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鸿凯制品厂支付货款,原告鸿凯制品厂系与被告孙新丰发生交易的相对人。故鸿凯制品厂应当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鸿凯制品厂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孙新丰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孙新丰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鸿凯制品厂应就被告孙新丰的欠款数额提供证据,被告孙新丰应就其还款情况提供证据。而且关于发生业务总额的计算以及还款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双方累次交易经过,即从2012年3月18日至5月6日的全过程来考量分析。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对2012年3月18日发生的交易的客观事实及数量均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货款的履行产生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孙新丰承担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孙新丰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仅仅作单方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相反,原告关于2012年3月18日交易事实、下欠数额的主张与被告出具的2012年4月9日的欠条数额、欠款计算过程是相吻合的。综上,被告此项抗辩难以对原告形成证据优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在2012年3月18日已经向被告交付价值89349.12元的货物,被告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49000元,加上原被告认可的235900元,被告孙新丰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4900元,原告鸿凯制品厂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25814.78元的货物,故被告孙新丰应当继续支付原告鸿凯制品厂货款40914.78元。再者,2012年4月9日,被告还退回原告处废料1013公斤,退回钢管292公斤,4月27日退回钢管140公斤。对退回钢管每公斤11.2元双方均无异议,这也与双方发生交易互相认可的钢管单价相吻合,故退回钢管总价为4838.4元。对于退回废料的价格的问题,原告已自认废料的价格为每公斤5元,合计506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推翻原告价格依据,也未明确说明到底价格数额为多少。故本院依法扣除退除退回废料的价格为5065元。综上,被告孙新丰最终应归还货款的数额为40914.78-4838.4-5065=3101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货款31011.38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新丰负担288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徐州市鸿凯不锈钢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