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生兰华与张如意、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兰华,张如意,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钱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生兰华,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宏庆(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意,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五里郢农民城。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特别授权),安徽省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振,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基(特别授权),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兰华与张如意、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钱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宏庆、被告张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委托代理人姬广贤、被告钱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基、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兰华诉称,2012年4月23日6时05分,被告张如意驾驶皖06110**变型拖拉机沿泰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常线与通江路十字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芮国权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生兰华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芮国权又与钱振驾驶的苏12506**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生兰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如意负事故同等责任,钱振和芮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兰华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钱振驾驶的苏1250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如意驾驶皖06110**变型拖拉机系向马涛购买并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马涛伪造晋06110**交强险保单,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为车辆年检部门,在对明显瑕疵的交强险保单审核不严,致该车年检过关上路行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46883元。被告张如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如意从马涛处购买肇事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张如意不清楚马涛保单造假的情况。张如意不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辩称,该单位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该单位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单位有无尽到审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条件。原告丈夫芮国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钱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6时05分,被告张如意驾驶皖06110**变型拖拉机沿泰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常线与通江路十字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芮国权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生兰华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芮国权又与钱振驾驶的苏12506**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生兰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如意负事故同等责任,钱振和芮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兰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生兰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肾挫伤、脾挫伤、骨盆骨折、腰椎L1-4横突L1-5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8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三个月等”。2013年4月25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生兰华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40天为宜。另查明,钱振驾驶的苏1250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就被告张如意提交的晋1400100723816号交强险保单依法向江苏保监局调查核实其真伪,该单位复函该保单系伪造。皖06110**变型拖拉机原车主马涛使用伪造交强险保单并在伪造保单上保险期限内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张如意,该车通过安徽省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年检并上路行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生兰华在与被告钱振、张如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生兰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68246.92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7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业期限以120天为准,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糕饼加工,并且提交村委证明、生产工具照片、证人耿某、殷某出庭作证。原告误工费宜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从事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82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以240天为宜,误工费为21160元(32182元/365天×240日)。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伤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为准,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为13200元(80元/天×1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使用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身份。此有泰兴市滨江镇褚港村村委会、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为证,故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以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为基准,每增加一个等级,则增加该等级赔偿年限的10%,最后进行累加,但最终赔偿年限不得超过最高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的11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5868.2元(29677元/年×20年×30%×1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24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0575.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钱振驾驶的苏1250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如意驾驶皖06110**变型拖拉机实际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涛作为车辆原所有人在其控制期间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马涛却使用伪造的交强险保单,并连同车辆一并交付给被告张如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张如意向马涛购买车辆,应当审查保单的真实性并车辆过户同时进行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张如意在购买马涛车辆时,未履行审查及保险合同的变更义务,致事故发生时未能发现保单造假,且其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被告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年审时,未能发现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存在公章不全的明显瑕疵,未尽到审查义务。虽然该行为未能直接引起原告损失的发生,但由于该单位过错,增大了原告损失不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风险,该单位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5%的补充责任。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146.92元,已超出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48428.2元,亦超出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如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对其中的18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80575.12元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张如意、钱振、芮国权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0%、30%、20%。原告生兰华放弃芮国权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振应赔偿原告24172.54元,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如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40287.56元,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共计赔偿原告16028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生兰华120000元。二、被告钱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生兰华14172.54元。三、被告张如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生兰华160287.56元,被告濉溪县农机监理站对其中18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钱振负担1110元,被告张如意承担185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张如意负担192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程 铭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