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张琪。辩护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琪及其辩护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琪在其位于彭州市桂花镇丰乐场官亭街54号家中,以及桂花镇盘龙旅社2楼2号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未成年人辜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张琪因与辜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琪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吸毒工具塑料管十八根,锡箔纸一张,透明塑料��口袋两根,装毒品的绿箭薄荷糖铁盒一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挡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辜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辜某某、许某、张某某、付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琪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张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琪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容留他人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琪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琪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